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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李刚(1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以上,笔者尝试把税法的法律适用平等、税法的征税公平原则和税法的起源及本质这三个问题按照层次的不同统一到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问题中,由此基本上构建了具有一定内在逻辑联系的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所谓的“内在逻辑联系”就是指在税法的公平价值的三个层次之间存在着逐级递进的关系,同时又以“契约精神”为主线而将三个层次加以串联。
第一层次的平等价值是税法公平价值体系中的前提性或基础性价值。如果没有平等价值,则法的任何其他价值都无法得到保障或实现;[102]其对部门法的意义是如此之普遍地被认同,以致于大多数部门法学的基本理论已经无须再对平等价值问题作出更多的研究。然而正如笔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实在税法以“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不平等地适用法律”的既存价值判断掩盖了“平等价值”的本来面目,所以有必要在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中将税法的“平等价值”考虑在内,并且明确其基础性或前提性的地位。
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是一般性价值表现,是纳税主体出于个人利益最为关心、而对征税主体来说也是必须要加以解决的价值问题 ,因此是通常而言最容易认识的价值形态;还是税法的公平价值系统中的主体部分,但不是主要部分。
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则是税法的根本价值,是税法公平价值体系中最主要的部分,最集中地体现了“契约精神”。但正是由于其理论上的深层次性和复杂性,所以一般不为人们所认识。
建立于现代税法学理论基础上的税法公平价值体系与传统理论相比,其先进性是显而易见的。传统理论只考虑作为税法主体其中一方的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与否的问题,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而现代税法学理论不仅考量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问题(第二层次),还将纳税主体与征税机关(第一层次)、以及纳税主体与国家之间(第三层次)的公平问题包括在内,同时着重分析并突出强调了公平价值的本源——“契约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的具体化——“平等原则”在三个层次中的体现与含义,不仅更全面、系统,而且在理论层次上较为深入,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更加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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