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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李刚(9)
(二)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
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图示③)是指纳税人(“人民”)与国家之间根据宪法有关税收的规定而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在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通过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相互联系,是一种间接性的税收法律关系;虽然不具有如同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主体各方之间明显的契约(即国际税收协定)的外在形式,但仍然贯彻着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换言之,在整个“示意图”中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以及税法最根本的“公平价值”。
这仍然需要在借鉴和参考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从国家和宪法(法律)的产生过程中来考察。笔者认为,在这一过程中,主要存在着两个契约关系。一个是人民相互间缔结的契约,通过这一契约,人民结束了“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95],使“国家”得以产生;国家一经产生,便必然具有一定的永久性和稳定性,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非到阶级和阶级对立消灭,国家是不会灭亡的。另一个则是具有实体性的国家作为缔约一方主体与(作为整体的)人民订立的契约——即制定宪法。在这一契约关系中,如果“个人”违约,国家就运用其政权机器对违约人施以惩罚,从而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国家”违约,人民就通过行使其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使国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违约,则说明此时“契约”已经无效,需要缔结新的契约。上述两个契约都是经由“人民”而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换言之,“人民”在其中起着主动和关键的作用。同时,人民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前一契约的全部缔约主体,对于个人来说,是主权者的成员;又是后一契约的一方缔约主体,对于主权者来说,是国家的成员。[96]
前一个契约关系孕育着税收产生的原因,即人民最初同意承担纳税的义务,无非是希望能够因此而得到集体力量的保护。对此,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的研究提供了最佳的佐证,他说,“毫无疑义,古代意大利大半是由强盗部落所组成的,社会的不安定使得人们集居在有力量来保护自己并可以不受外界攻击的任何社会领土内,纵使这种保护要以付重税……作为代价,也在所不惜。”[97]因此,人民之所以在后一个契约关系中,通过宪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因为“最弱的人……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98]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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