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李刚(18)
[4] [英]西蒙·詹姆斯、克里斯托弗·诺布斯:《税收经济学》,罗晓林、马国贤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5] 《De Jure Belliac ac Pacis》,第Ⅰ篇第i章,第xiv章,第1章。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6]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142页。
[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3页。
[9] “‘我们承认,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译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3页。
[10]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页。
[11] 相类似的词还有:公用事业(public utility;public services也可译作公用事业),公共事业(public concern),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或译作公共品、公有物),公共产品(public products)等。本文中,假如不作任何特别的说明,以上这些词是通用的。
[12]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需要说明的是,在答辩过程中,漆多俊教授指出,本文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几乎没有论述,而这却是税法价值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笔者完全赞同漆教授的观点。但是,正如笔者在本章第二节中所阐明的那样,对于不同的主体,税法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恰恰是由于过去只是单一地、甚至是过分地强调了税法对于国家而言的工具论价值(即使如此,这样的论述也是存在偏误的),所以本文才将税法的价值主体定位于纳税人(人民),并且仅论述了税法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公平价值问题。至于税法对纳税人来说,还有其他什么价值形态,以及税法对于国家或征税机关来说,其价值形态又如何,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另文阐述。
[13]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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