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李刚(20)
[25]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26] 此处,纳税人是广义上的。狭义之纳税人仅指作为“个人”的纳税主体;而广义上的纳税人的法律形态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文中,如未特别指明,则纳税主体与广义之纳税人是通用的。
[27] 有学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大众传媒公开宣传“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是纳税人出钱养活的,所以,政府要为纳税人服务,政府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这一方式是错误的,其言论是违反宪法的。该学者指出,“纳税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初期,资产阶级学者用来偷换“人民”这一概念的名词,其目的在于剥夺收入在“纳税线”(即起征点——引者注)以下的贫穷的劳动人民的选举权;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国家相继废除了这一做法。参见喻权域:《为人民服务,还是为“纳税人”服务》,《真理的追求》1999年第2期,转引自《新华文摘》1999年第12期,第13~15页。
笔者基本赞同该学者的观点,我们不能将“人民”狭隘化为“纳税人”,但是可以把“纳税人”扩大化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同时,从重构税法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的角度出发,上述大众传媒的做法亦无不可,——对此,笔者在本文第三章第二节中将有详述。
[28] 本节内容主要参考了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以及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以下除直接引用原文外,不再标明出处。
[29] 张恒山教授认为,所谓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进而将法的价值界定为: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第24、28页。
[30] “强制性”是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而对纳税人的强制;“无偿性”是指国家向纳税人征税不以支付任何代价为前提的无偿;“固定性”是指国家按照预先制定的税收法律进行征税的固定。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以及其他大部分税法学专著或教材。
[31] 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43~144页。
[32] 也有的外国学者认为:“税收制度只是阶级制度的特殊形式。”O'Connor,J.(1973),The Fiscal Crisis of the State,St.Martin's Press,New York.转引自[英]安东尼·B.阿特金森、[美]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第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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