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李刚(24)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5页以下)。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由此来看,笔者主张,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
[81] 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参见涂龙力、王鸿貌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
[82] 参见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以及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8页。
[83]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286页以下;以及[台]陈敏:《租税法之返还请求权》,《政大法学评论(台湾)》1998年第6期,第65~102页;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0页。
[8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58页。
[85] 参见向群雄、徐银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质疑》,《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第82~85页。
[86] 参见崔卓兰:《论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61~65页。
[87] 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
[88]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66页。
[89] 参见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90~94页;以及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30~35页。
[90] 参见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弘扬契约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40~46页。
[91] 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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