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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李刚(5)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但在一般意义上而言,“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不过是同一命题的两种叫法。
值得注意的是,已有学者对所谓的“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0]事实确实如此,在传统税法学的理解之中,“依法治税”只是指“征税机关(税吏)通过‘税权’来治理纳税主体,使之依法纳税”,同时淡化或回避“征税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征税”的问题。然而,依法治国的实质乃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因此,这些学者才指出:“‘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131]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
然而,在现代税法学的公平价值理念指导下,不仅征纳税活动是基于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而产生的,而且在包括依法治税在内的几乎所有税收活动中,人民都是最重要的主体,起着主动的作用。实际上,征税机关本身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自1998年开始,从国家税务总局至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例行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开始加入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的口号。当然,从口号到行动还需要不断的、切实的努力,否则就只是又一个“迷惑”纳税人的“障眼法”。

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
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132]

如果说,“现实中的法的平等主要是立法之外的平等”[133],那么,理想中的法的平等则不仅体现出对现实中的立法之外的法的平等的促导和改进,还表现为对立法上的法的平等的追求。在作为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的税收法制建设的诸环节中,最需要、也最难体现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环节就是立法。所谓“最需要”,是因为“将法的价值主体与法的价值客体连结起来的是人的立法活动”[134];所谓“最难”,是由于一般大众并不直接参与立法活动,与其发生直接联系、触及眼前的切身利益更多的是执法或司法活动,所以,人们一般只强调执法和司法中的公平问题。但实际上,同时作为税收法制建设的起点和终点的税收立法才是根本体现公平价值观念的关键环节。正如笔者在第二章所指出的,就税法的本质公平而言,人民同意纳税、同时要求国家承担一定义务的意志在宪法中的最佳表述就是“税收法定主义”;而“税收法定主义”恰恰就是税收立法最基本的原则。[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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