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心中的“称”/龙城飞将(16)
在这一前提下观察法官,应当承认法官与一般人同样具有利己人性。由于人性的局限,法官行为难免会或多或少带有自利的倾向。
当然,不能据此支持法官利己性无度膨胀。因为社会是群体人群,不是单个人的。如果人人都放任自己的利己性,社会就会陷入托马斯•霍布斯所宣称的“人对人象狼一样”的状态。人的社会性要求对人的利己性进行合理抑制。为此,霍尔巴赫指出:人“为了自保为了幸福,与一些具有与他同样的欲望、同样厌恶的人同住在社会中。因此,道德学向他指明,为了使自己幸福,就必须为自己的幸福所需要的别人的幸福而工作。”[47] 爱尔维修更是明确指出:“美德应是自爱与公益的结合”。[48]
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做过如下论述:“共产主义者既不拿利己主义来反对掌握牺牲,也不拿自我牺牲来反对利己主义;理论上,既不是从感情的形式,也不是从那夸张的思想形式去领会这个对立……无论是利己主义还是自我牺牲,都是一定条件下个人自我实现的一种必要形式。”[49]
利己的人应当通过爱公益、爱他人,必要的自我牺牲来进行抑制,才能实现其合理状态,在社会中获得存在的合理限度。
这里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合理性”如何确定,即什么样的抑制才是合理的。
应当说“合理性”是一个环境化的、发展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具体环境下应当有所不同,但是其最低限度是可以确定的,即“利己”而“不损人”。[50]
对法官而言,由于其职业特性,以国家之权换个人之利的诱惑无疑是巨大的,要时常维持抑制和反抑制的平衡事实上会存在困难。这决定了其利己性和对利己性的抑制所产生的冲突会尤为激烈,法官受“自我”之奴役也会更为沉重。既然利己是人之本体都受其奴役的本性,那么追求利己性的自我满足应当是本性使然。
在法官人生中,其自利人性的满足是通过趋利避害实现的。法官是利益的裁判者,其行为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利益,还牵动着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观。任何一个法官都会面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影响和压力,法官之利己人性便在这应对行为中得以释放并获得满足。法官在行为时,除了考虑争议事实本身外,对可能影响其自身利益损益的因素会本能甚至有意识的捕捉,以便采取一种于己有利,至少无损的行为方式。这一点在法官处理敏感人物、敏感事件所涉及的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分析法官之利己行为时,要注意法官行为时的社会文明状态和制度环境。如果整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崇尚奉公守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能奖罚分明,法官职业倍受仰慕,法官的恪尽职守,不仅能够赢得崇高的荣誉和社会的敬慕,而且有助于为当下或将来利益的获得创造条件。简言之,法官的循法、护法行为作为一种成本的投入可以获得精神和物质的丰富回报。这样,法官的利己人性完全可以通过忠于职守获得满足,此时,守法便是利己,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融为一体。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等国或许由于其对人性的洞察更为深刻。它们实施的精英法官制、身份保障制、高薪养廉制等制度使法官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领域发挥着重大的影响并取得了崇高的社会地位。同时,法官恪尽职守、真诚护法,不仅可以获得荣耀、自豪、受人尊敬等精神上的满足,还可以得到丰厚的物质报酬以满足生存甚至享受的需要,职业的回报足以使其人性得以满足和舒展。因此,在西方国家但极少有法官枉法的事例。这与其法官制度与法官的利己人性的和谐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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