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卜越(11)
6、积极原因和消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所起的作用所作的分类。积极原因是使损害产生的原因。消极原因是应当阻止而没有阻止损害产生的原因,或者说,是应当截断而没有截断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积极原因导致损害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不作为就是损害产生的消极原因。故消极原因的认定与过错行为(消极行为)的认定融为一体。当然,我们也可以把消极原因与过错行为分离,但这样消极原因就可以加于任意行为人了——任意行为人只要阻止、截断了致害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就不会发生。消极原因只能是行为原因。消极原因针对的不是受害权利,而是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既可以针对特定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针对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以ci表示消极原因,以 表示应阻止、截断而未阻止、截断,消极原因在权益损害中的作用如下图:
(1) (2)
(3) (4)
(四)两种特殊情况
1、单一原因(集合)和重合原因(集合)
以上讨论的都是同一原因集合中复数原因以某种方式连接在一起导致损害的情况,即同一原因集合中各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集合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笔者把这样的原因集合称为重合原因集合,把重合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重合原因。如果用“C”表示原因集合,那么重合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d←C1。C和C1为交集。如甲乙两人同时扣动扳机,击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重合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分别独立导致损害。(2)各原因(集合)基本同时导致损害。(3)各原因(集合)独立导致同一损害,表现为损害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严格说,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在侵权归责中,为实现责任(损失)承担或分担的公平,通常将基本同时导致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并且该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致害原因(集合),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原因(集合)。
2、实际原因(集合)和预备原因(集合)
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一种致害原因集合实际导致了损害。但如果该原因集合不出现,另一种原因集合也会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导致同样损害。笔者把后一种原因集合称为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预备原因。预备原因(集合)只是一种虚拟原因(集合),与损害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那就不是预备原因而是实际原因。预备原因(集合)虽为虚拟原因(集合),但在侵权归责中具有意义。预备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实际原因(集合)导致了损害。(2)假如没有实际原因(集合)或者实际原因(集合)暂时没有导致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如果某原因(集合)只是可能导致同一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可能是预备原因(集合)。(3)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损害的时间与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的时间相当接近。所谓“相当接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如果相距甚远,比如10天半月,则显然不是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又可分为前预备原因(集合)和后预备原因(集合)。前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只是尚未致损害发生的原因(集合)。比如甲喂食乙的宠物狗毒药,该毒药必然导致该宠物狗死亡。该宠物狗未死亡之前,被丙枪击致死。甲的行为是宠物狗死亡的前预备原因。后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后紧接着出现的必然导致同一损害的原因(集合)。比如,甲烧毁乙的房屋,第二天突发强烈地震,如果乙的房屋没被烧毁,也将毁于地震。地震是房屋毁坏的后预备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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