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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卜越(8)

(二)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从哲学意义(一般意义)上讲,导致特定损害的原因,是在该损害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与该损害的发生有内在联系的事物或者情况。但是,我们在侵权归责中并不是没有选择、漫无边际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而是有选择、有目的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为了使侵权归责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的原因和一般意义上的原因相区别,笔者把前者称为“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或称“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有归责意义的原因”、“侵权归责的目标原因”。那么,“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是如何确定的呢?
  因果关系要件在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功能,只是为法律评价要件提供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故只有需要拿到法律评价要件中讨论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才有必要先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或者说,只有确定的或者可能的过错行为及异常客观情况才需要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当然,这并非先去作法律评价要件的讨论,然后再把已经确定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拿到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作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自己的认识。在侵权归责实务中,受害人先作出“被告行为是、或者可能是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的判断,然后他才会启动侵权归责程序。侵权归责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就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举证(证据法规定免于举证的情况除外)。对任一方主张并举证的问题,都要在侵权归责中讨论确认。质言之,“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确定取决于案件当事人任一方的主张及举证。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理论研究人员而言,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则是以自己的认识为标准,就是把自己认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因素纳入因果关系要件的研究范围。“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不一定是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
  笔者把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称为“具有责任成立或者损失分担意义的原因”,或称“致害原因”。“原因”本是在讨论因果关系时相对于“结果”而言,在讨论法律评价要件时,对需要讨论的行为或非行为因素已不称其为“原因”。但是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充分满足的情况下,为了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表述方便,我们姑且仍以“原因”称之。这样,在侵权归责中,“原因”分为三个层级: “一般意义上的原因”、“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和“致害原因”。从概念关系上说,上述三个概念为包含关系。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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