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挂靠单位连带赔偿/戚谦(3)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具体责任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另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郑中法【2005】193号)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车辆实际出资人将其车辆登记为其他单位所有,则由车辆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5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内承担比例责任。

  那么,究竟补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呢?法律法规同样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一些地方的倾向性意见可以作为参考。诸如,“由于被挂靠单位能够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被挂靠单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参见郑州中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实际上,本案的肇事车辆真正车主均为个人,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根据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等现有证据,作为代理人,我只能将肇事司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能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他们与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或许他们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


【律师箴言】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管理工具。法律顾问已被大家视为企业优良运营的保健医师,企业聘请法律顾问或在涉及重大诉讼事项时委托专业律师出庭诉讼,会最大限度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

  本案开庭时,一个被挂靠单位是让车主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另一个被挂靠单位是法定代表人出庭,都因其法律知识的匮乏和诉讼技巧的缺失,而导致两个被挂靠单位最终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判决极有可能出现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代理人,我有点为对方惋惜,但退一步讲,如果他们能委托律师尤其是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出庭,这种现象或许就不会发生。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