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张英(2)
公司第三人,笔者认为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债权人作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不存在任何争议。而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颇有争议。第三人(third party)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6。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7。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独立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相应地,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不过,股东对公司还享有股东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张龙文律师和黄川口学者都认为第三人应包括股东在内。8现在,“绝大多数立法例和学说认为,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9对此笔者论述如下:
1、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再享有所有权,而转化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独立存在,公司人格并不吸收股东人格。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 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股份小额化、分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的分散化,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这样必然产生许多的中小股东,他们无力也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地位几乎与债权人地位一样,成了只是消极等待红利的股东权人。
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因此相对于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但有些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如新西兰一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三项义务:“一是监管股份登记(Duty to supervise the share register);二是披露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事件(Duty to disclose interests);三是披露股份转让情况(Duty to disclose share dealings)。”10另外英国的判例也认为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11。分析这些所谓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其实并不是董事个人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董事只是义务的履行者而已。因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本身并无作为,只能由其机关去作为。
4、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12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股东权益。所以,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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