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完善/林靓(5)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就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制定系统科学的法律、法规,理顺管理体制
可以考虑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并尽快理顺工商总局和质监局在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合理分配它们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修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和质量标准,由商标局根据法定条件及标准对地理标志进行审批、注册,将质监局的审批权并入商标局,同时授权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生产过程的监管工作。这样既可以统一地理标志的审批机构,又可以保证地理标志的保护质量,还有利于我国适当履行TRIPS协议赋予成员国的义务。
(二)建立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并允许注册,使注册后的地理标志获得与普通商标同样的待遇,受到商标法的统一保护的做法,同时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建立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制度。首先,地理标志是原产地区域内特定生产者共同享有的集体权利,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都可以平等地使用注册后的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主体不能是个别企业。笔者建议,可以将地理标志所在地组建的行业协会作为注册登记主体;其次,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应当是其所标示的产品具有与当地的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密切联系的优良品质和良好信誉。一般来说,只要地理标志在注册登记地的区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影响力,能得到大多数消费者的认可,就应予以注册登记;再次,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程序应比普通商标更简单,申请人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的材料,经注册登记机关核准后,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予以注册登记。
(三)加强使用过程的监督,清理已经被不当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
注册登记机关有授权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承担监督地理标志使用人生产的商品质量的义务,因此注册登记机关应就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明确、具体的规范,并加强对使用过程的监管,防止生产者滥用地理标志,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的形象和信誉,对于滥用者可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或按照行业协会的章程进行处理;同时,注册登记机关还应对自己怠于监管甚至故意违规登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目前已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的著名地理标志,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进行认真的清理,区分情况,谨慎处理。对原产地以外企业抢注其他地区地理标志为商标的,或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商标后不使用,或其生产的商品达不到应有的质量标准,严重损害地理标志声誉的,应予以撤销;对原产地企业将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后,其产品质量与信誉达到标准的,应将其变更为证明商标,使其他生产者也有权使用;今后不应再将已经注册或虽未注册但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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