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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王瑜(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亚都集团的证据后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定:驳回美国微软公司对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起诉。这个诉讼基本上以微软的败诉而告终,微软也并没有更换被告而重新起诉。据说被告的律师非常巧妙地利用了美国炸了我国的使馆,当时民族情绪激昂,中美关系的紧张,也许微软有点知难而退了。

法院的裁定多少有些出乎意料,法院因为被告主体问题驳回了微软的起诉,从而并没有在法律上裁判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却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2002年前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有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人们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我国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32条的规定。

  软件条例的起草部门原机电部在1991年5月向国务院提交的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第32条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非常明确的,其立法本意是为“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免去责任。具体来说,该条要打击的对象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不涉及最终用户;要保护的对象是国内的软件销售商,也不涉及最终用户。这里的打击对象和保护对象完全没有涉及最终用户。因此,将《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与软件最终用户联系起来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我们从条文上来分析《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可见,该条文并没有提到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

  我们来看看其他相关规定,在庞大的法规数据库里我们终于又找到了相应的规定:1995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1999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该通知。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这里提到了软件的最终用户问题,该通知也没有提到任何有关最终用户的责任。该通知只提及单位,并未涉及到个人用户。而且这只是个通知,并不能作为版权机关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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