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王瑜(3)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2002年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
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去年进行了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软件的最终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盗版软件即为非法,可能被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该条例一出台,立即引发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2001年12月23日,新浪网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呼吁书》,十几位评论家和业界人士联名呼吁,认为我国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超越了我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现实水平,超越WTO标准,超世界水平。
在新的《计算机软件条例》中,对软件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明确规定了最终用户的责任,对最终用户并没有区分是单位还是个人,是赢利机构还是普通个人用户。
国际公约和其他地方的规定
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大家公认的。
以上两份文件没有将软件保护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的规定。
在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向最终用户领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展。日本在其著作权法中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日本著作权法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为适应其入世需要,台湾几乎与大陆同时修正了著作权法(台湾关于软件保护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台湾著作权法第87条第五款规定:“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是“明知是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件而仍作为直接营利的使用的,视为侵害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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