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王瑜(4)
台湾著作权法将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视为侵权的要件有二:一,明知,即所使用的软件明知是侵权软件;二,直接营利使用,即间接营利和非营利的使用不视为侵权。
可见,即使是发达国家或地区也仅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限定在为营利而使用的单位。
来自政府和学者不同的声音
国家版权局某高级官员认为:应该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应当追究最终用户责任。并认为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发布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
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保护环境。
软件业界公认盗版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需要强调的是,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刑事打击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
上海大学教授寿步先生在微软诉亚都案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论战中提出了“三个台阶论”。
寿步教授认为: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
“第二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如明知是未经授权软件而作直接营利使用的视为侵权;
“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在《新软件保护条例给国人带来什么》一文中,寿步教授提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只是区分最终用户的不同情况,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处于“第二台阶”。
寿步教授认为我国将软件侵权延伸到个人用户是“超世界水平”,从而反对将软件侵权责任延伸到最终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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