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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周永军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周永军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尽管初衷十分美好,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冷静地审视一下,我们就会发现此罪实际上与现代刑法理念、国际司法潮流大方向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弊明显大于利,故建议废止该罪。
首先,该罪的设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为了指控某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辩护、防守地步,没有举证自己无罪的义务。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颠倒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嫁为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因为按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该罪,只要指出其收支差额巨大,公诉机关的举证任务就已经完成了,剩下来的主要举证责任则由辩方承担,辩方为洗涮罪名就必须想方设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否则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的转移是不合理的,它必然会有损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既削弱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识,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刑法有了该罪的规定,又为公诉机关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地调查取证留有一条后路,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而放纵犯罪。
其次,该罪的设立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规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应被视为无罪,诉讼逻辑顺序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有罪,而不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无罪。然而根据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这一犯罪的诉讼操作实行的却是有罪推定的原则。因为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收支状况相差巨额,而无需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只要没有证明该收入来源是合法的,就认定该收入来源是非法的,据此推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不相符的。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如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其有罪的证据,即举出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凭什么就说其收入来源不合法?既然无法证明是非法收入,又凭什么说其有罪?如果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推定其收入来源非不合法,推定其是无罪的。否则会使落后的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重新占据一席之地,很容易误导侦查思维、公诉思维以及审判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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