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万欣(3)
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诉讼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的推向尴尬境地。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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