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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常识、常理、常情/尹振国(5)
  “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伦理的本质是真善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也只有追求真善美的司法,才是有权威的司法。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司法过程中,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张扬。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的本性和基础是道德,只有遵从民众是非善恶观念的司法才是正义和有效的。

1、司法何以需要权威

  司法并不当然具有权威。为什么人们需要司法具有权威?首先来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司法。由于人类资质能力各不相同,又生活在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生活经历,这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由于满足人类利益需求的方式和资源总是有限的,所以人类之间难免利益冲突。为了减少这种利益冲突,人类制定了法律,依靠司法解决利益冲突。司法是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和其他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相比,其更具有公正性和更有效率(或者说效益)。可以说,司法的产生是源于社会需要的。再次,司法为什么要有权威?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它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独立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正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否则社会公义何在?
  法治是人的事业,司法的精神必须体现人性。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更是一种人性之治。从西方各国的法律发展历史来看,“法律的潜能和价值识值得信奉和依托的。法律作为一种心智现象,包含着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成果,反映了大众的感情倾向,表现了大多人的意志和愿望。法律是认知、情感和意志的统一。”15

2、人们何以服从司法(法律权威)权威

  上文已经论述,司法的权威主要来源于它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它的外部强制力。“法律的实施还要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是对人们外部行为的控制,通过强力建立起来的是法律的外在权威。 尽管这对于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但这不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所有因素。”16真正有权威的司法是品质优良的司法,与良法之治相契合。
  司法的产生来源于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韦伯认为,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因此,司法的品质符合了人性的需要、体现了一定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是公众服从司法的最重要原因。
  哈特和韦伯都主张法律权威的建立依赖人们对法律的认同。这种认同在哈特那里是源于法律,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从而满足了人们继续生存的目的。韦伯的法律认同感则来源于法律的正当性。简言之,只有反映一定伦理价值取向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规则。“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他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所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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