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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吴正雄(5)
  (1)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奸”法律诉讼启动的主要困难之一。
  (2)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将没有造成后果和口头威胁的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外,导致家庭暴力逐步升级。
  (3)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较窄,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等多种表现形式。

2、法律规定之不足

  (1)实体法上之不足。
   ①从法律规定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且救济途径缺失。如《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但实践中无法操作。
   ②从保护的时间看,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不注重事前预防,都是事后制裁,缺乏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
  ③从暴力范围和认定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强调对身体的暴力,而对精神暴力、心理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和冷暴力,或是规定不充分或是完全没有规定;片面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导致大部分暴力行为得不到相应惩处,而“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标准笼统,实践中无法确定。
   ④从举证责任归属上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是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
  (2)程序法上的不足。①多方因素阻碍受害妇女起诉;②办案程序阻碍家庭暴力的防治;③启动诉讼程序后证据收集阻碍家庭暴力防治;

3、部门责任不明确

  《妇女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解、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解、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但各部门职权模糊,责任不明,难以有效形成合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4、地方性法规缺乏强制力

  在地方制定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中,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的屈指可数;大量的规定要么是一种宣告性、号召性的文件,要么是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党政机关的发文,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全社会的普遍性。《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对“家庭暴力”概念的阐述比较《婚姻法》有所补充:“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但仍然不够完善,缺少性方面的内容;其次,二十二条的条例只是抽象的、概念性的说教,对违反条例的没有制定明确的责任和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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