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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0)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定事实的过程独立于并且先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指称的“认定事实”不包括对公证人法律判断意见的认定,因此该条规定不可以作为合法性证明的效力渊源。
  还有另一种寻求合法性证明效力渊源的思路。在公证法之前,许多人习惯于从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对公证的定义,推导出公证证明的客体既包括行为的真实性,也包括行为的合法,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真实性证明的效力规定中推导出证明权,再从证明权中演绎出证明的效力,通过把证明效力赋予各种证明客体的方式演绎出合法性证明的效力。这一推导过程隐藏了一个预设的假定,即真实性证明与合法性证明具有相同的性质和职能地位,因而具有相同的效力渊源。前面的分折表明,公证对真实性的证明与对合法性的证明有着完全不同的职能,我们必须区分出基于权力的运用产生证明利益和基于义务的行使产生咨询利益这两种职能。我们可以从职权的设置中演绎出效力,因为权力与效力互相假定,职权行为只有借助效力的赋予才可成为权力。但我们不能把这种推导方式适用于职责对效力的关系,试图从职责的设置中直接演绎出效力是徒劳无功的。
  在寻求合法性证明的效力时,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法对公证效力规定的技术性安排。公证法在第三十七规定了真实性证明的效力同时,又在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这里的“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指谓什么?是指对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真实性证明有争议呢?还是指对公证人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有争议呢?要厘清这些问题可能比较复杂,但有一点是清楚的,我国法院审理的争议范围仅限于法律关系的争议,不涉及法律关系争议的事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最为重要的是这条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置公证人对法律行为的法律判断于不顾,径直就该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置公证人对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判断于不顾径直决断由该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同时也意味着,公证人对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判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以及法院不产生任何程序上或形式上的约束力。必须指出的是,法院可以置公证人对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判断于不顾,并不同时意味着也可以置公证对事项的真实性证明于不顾,相反,法院对该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的决断仍然必须以经公证证明为真的法律行为为根据,如果不采信公证对该行为的真实性证明仍然必须说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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