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3)
公证人构筑形式证据链条的思维有时甚至是非常奇怪。比如某些公证员在办理遗产处理协议公证时,先要求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以证明每个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然后在遗产处理协议公证书中引用自己在继承权公证书中的结论,以叙明遗产处理协议当事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如果没有在先的继承权公证书则无法确认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处理协议的效力,因而也就无法办理遗产处理协议公证。也就是说,公证员不能根据同一组证据材料,在遗产处理协议公证中直接对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权进行判断,并以此为前提确认遗产处理协议的效力,得出特定遗产标的归属的结论判断,而必须由这一公证员在几乎同时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中根据这一组证据材料,对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权进行判断,并将判断结论做成编号在先的公证书作为——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仅仅是作为——办理遗产处理议公证中用于证明继承人范围和继承权的证据使用,然后在编号在后的遗产处理协议公证书中指称前一公证书的编号并引用其中的结论,从而得出对遗产处理协议的各项判断结论。如此以来,对遗产处理协议的合法性判断不仅建立在确切的形式化证据之上,而且建立在了最可靠最具公信力的公证证明之上!这就好像一本书紧紧靠着另一本书因而得以稳固地竖立在书桌上一样。这种思维方式和这种掩耳盗铃的证据链条构筑方式是非常耐人寻味的,也是非常搞笑的。试问:如果作为前提的判断和作为结论的判断都是同一公证员作出的,那么这两种引用方式在效力上和公证员所承担的责任方面又有什么根本区别呢?把某一结论所赖依确立的前提判断及其证立的根据在同一公证书中表达究竞违反了什么样的规范性东西呢?
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确定性方面的考虑固然重要,但是同样必须考虑的是:基于这种观念而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否已使我们的公证实践活动背离了我们制度的宗旨并且远离了社会实践的真实需要了呢?有一种现象是很值得我们反思的:一方面,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对公证的重要性感觉日益强烈,对公证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强,另一方面,立法者和法学家反对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必须公证事项的意见和理由日益明确。我们必须要问:立法者为什么不愿意借助立法积极回应社会对公证的重要性感觉和需要呢?这种认识和态度上的巨大反差又源于何处呢?社会公众的态度或许足以证明公证的效力和公信力以及我国公证业所取得的其他辉煌业绩,但却不足以解释立法者完全相反的态度。在鼓励交易的特定时代背景下,由于一些窃取前提的假定造成的公证程序复杂化和公证利益供给复杂化,是否正在阻碍着公证职能的发挥呢?公证的确关乎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性,进而关乎法律的实施正义,但是公证与法律实施正义的关系要从证明职能限制了裁判活动和行政活动认定事实的恣意性中去寻求,要从咨询职能减少了事后裁决产生的溯及既往的力量中去寻求,而不应当从公证程序本身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假定中去寻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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