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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4)
裁决性思维对公证责任的影响
  公证的效力渊源于公证人代表国家表达的意志,这种裁决性思维下产生的晦暗不明的公证效力观念,不仅支配着公证活动的内容和方式,它还影响着社会对公证的评价并进而加重了公证人的责任。由于这一假定,公证人对法律行为公证的主要任务不再是体验和记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提供咨询利益,而是利用自己极其有限的发现手段去发现那些只有借助国家强制力才足以发现的事实。这一观念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加重了公证人的责任。其一,在咨询利益方面,不仅要对特定的——作为咨询利益购买人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还要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担责任。其二,在证明利益方面,不仅要对借助公证证明才得以确切地认识事实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承担责任,还要回过头来向早已对这些事实真相心知肚明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这一观念不仅赋予公证人对行为合法性的主观判断与真实性证明以相同的影响力,而且也使真实性证明取得了意志力。的确,如果真实性证明与合法性证明的效力都是公证人的意志赋予的,那么公证人又有什么理由不对自己的意志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呢?问题是:真实性证明的效力渊源于公证人的意志吗?公证人提供的咨询利益与证明利益具有相同的对世性吗?
  事实本身的确定性和客观性赋予对事实的描述形成的言词事实或证据以对世性。由于事实和证据的这种对世性,证明利益就不再只是一种相对于个人的利益,而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公证人必须对真实性证明向社会承担责任。但是在证明利益享用上,当事人与不特定社会公众不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公证当事人都是证明客体的知情人。对公证当事人来说,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是自明的。这种认知上的“自明性是一切伟大之处得以支撑其自身的基本事实,而证明则是人们经常借以获得自明性的途径之一”,“是扩大我们的不完满的自明性的工具”。证明一旦引起了自明性,就使它本身成了不必要的东西。【20】他们申请公证的原因和目的既不是要借助公证证明来了解和理解这些客体,更不是借此来说服自己,以确立自己行动的前提。相反,他们旨在借助它来说服他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在那里引起认知上的自明性。正是这种可靠而权威的证明方式消除了相对人半心半意(half-heartedness)的二等认知心态,【21】形成了相对人对事实的理解和确信,并确立了相对人做出决定的前提。
  真实性证明产生的这种对世影响力和确定力定义了公证的公信力,一方面,它构成公证人对世责任的前提和根据,另一方面,它也是阻却公证当事人在真实性证明上向公证人主张责任的理由。因为公证当事人的决定不是建立在公证证明上,而是直接建立在事实的自明性上,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影响了当事人,而是当事人影响了公证证明的内容。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与其相对人建立某种法律关系,以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为手段骗取公证书,在这种法律关系的构建失败时或引起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时,反而要求撤销公证书、退还公证费,甚至要求公证损害赔偿。重要的不是这一责任主张能否获致成功,而是他们误认为真实性证明是公证人做出的决定,并且是这一决定对他们产生了约束力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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