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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5)
  事实的存在状态与法律的存在状态有着根本上的区别。事实存在于有限的时间空间中,只有在有限的人际之间它才具有自明性,超出这一人际范围就必须借助于证明才能确切地认识事实。法律的存在与之完全不同。法律的全部内容自其公布之日起,对其所管辖的法域内的任何人都是自明的,或者是推定自明的,不论他们是法律职业者还是文盲法盲,不论他们生活在繁华都市还是深山老林。国内法的存在无须证明,这是法律生效和适用的基本前提。任何人都可以也必须适用自明的法律预测、规范、指导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判断。由于证明的工具职能,公证对真实性的证明不仅实质性地影响着甚至还约束着社会对特定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与之相反,由于法律的自明性,公证人的法律咨询意见不约束也不限制任何人的法律判断和评价。基于这一原因,公证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和判断对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法律上评价这一法律行为不发生影响,它既不限制、剥夺利害关系人的判断自由和判断权,也不免除利害关系人的判断义务和负担。
  我们关于法律自明性的推定,虽然使得对法律的证明失去权威和意义,但却不能改变法律复杂性、社会分工、个体智识能力差异等因素造成的人们对法律实际知识的差异,也不能改变人们运用法律方法预测法律后果的实际能力方面的差异。法律的自明性和人们实际知识上的差异,使得有些人不需要借助任何人的帮助就能够直接根据法律预测和调整自己的行为,有些人则希望能够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来预测和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的咨询职能只是一种针对那些需要帮助的人群的法律帮助制度。也就是说,提供咨询利益是公证人相对于公证当事人的义务,而不相对于全社会的义务。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根据这一规定,咨询判断意见的影响力并不是借助公证书实现的,它必须在特定的公证程序中借助公证人与当事人的意见交流和互动这一特定方式才能实现,并在公证程序结束之前完成。因此公证咨询意见既不能借助意见交流方式也不能借助公证书影响利害关系人。因为这项咨询义务和职能的设置,旨在借助公证人法律上的智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上的帮助,借助解释法律和意思表示这一重要法宝影响当事人的决定和行为,而不是影响利害关系的决定和行为。由于这个原因,公证人只应在咨询意见错误时,向公证当事人承担责任,而无须向误以为咨询意见正确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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