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6)
在实践中,公证人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向公证当事人提供了不正确的咨询意见,当事人的相对人可能会以公证人的法律判断为基础与之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由此便使这法律关系处于不隐定状态,并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当这种不利法律后果实际发生时,多数利害关系人可能都会提出公证损害赔偿要求。面对这种赔偿要求,公证人常常丧失自我辩护能力。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情况呢?又是什么力量支持着这些本来不享有公证咨询利益的所谓利害关系人理直气状针对咨询意见向公证人提出这一责任主张呢?我们或许可以从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概括而模糊的责任设置中找到答案,该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又是基于什么样的解释使这些关系人与咨询利益建立了利益关系呢?答案是:合法性证明效力的假定!由于我们默许假定了咨询判断的约束力,于是咨询判断便获得了类似于判决书的确定力和对世性,它不仅免除了相对人的判断义务,甚至还剥夺了相对人的判断权。由此,公证人不仅借助对咨询判断效力的吹嘘误导了世人,而且还扩大了咨询利益的利害关系范围,并为自己的招揽了社会责任。
关于合法性证明效力的假定,以及关于真实性证明效力渊源于公证人意志的假定,常使我们无法区分事实的决定力与意志的权威性影响力,并使我们关于公证的郑重言论充满吹嘘和调侃的成分。比如,把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解释成是由公证赋予的,把外国借助公证书对事实的调查和承认解释成对公证人意志的承认,再比如这样的描述:“一个国家公证文书的效力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会普遍得到承认,即便是没有邦交的国家之间也不例外,而一个国家裁判文书的效力非经司法协助途径则不能当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效力”【22】P76。这些窃取前提的论说,一方面使公证制度经常在被误解误用的前提下运转,另一方面也使清醒的法律职业者对公证顾忌满怀。也许由于这一原因,清醒的立法者与被误导的社会公众对公证的态度截然相反。
裁决性思维与公证审批程序
我国公证制度中审批程序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与裁决性思维是分不开的,或者说与公证效力渊源于公证人意志这一默许的假定是分不开的。尽管公证法没有关于公证审批制度的规定,但审批影响公证效力的观念却在公证人员和公证管理人员中生了根。那么,对不具有裁决性或表意功能的公证事项来说,审批程序是如何影响公证效力的呢?或者说审批对证明利益和咨询利益的提供具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呢?在法律行为公证中,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行为生效的根本要件是必须借助公证员的直接体验这一方式认识和确认的,甚至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也必须直接询问当事人才能核实。认识真实性的这种直接性要求,实际上使事后审批人丧失了真实性认定方面的话语能力和话语权。因此,从理论上说,事后审批对证明利益没有任何增进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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