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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7)
  有一种公证责任内部分配的观点认为,真实性证明的全部责任应当由承办公证员承担,合法性证明的责任则应由审批人承担。这一观点的前半部分是有道理的,其后半部分则是很成疑问的。法律行为公证中,公证利益中的证明利益是借助公证书提供和实现的,而咨询利益则必须借助承办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话语和思想交流实现,它主要体现为承办人对法律和意思表示的解释、提供的建议、方法、告诫,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行为内容和方式的自我调整等等。对不以公证为生效要件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来说,公证事项审批程序的开始,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在承办人提供的咨询利益前提下已经完成法律关系的构建,而且意味着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成立或生效上的确定力,意味着合同或协议的不可更改性。这也就是说,咨询利益的提供或者合法性判断必须在审批程序开始前完成。因此,在没有当事人参加的事后书面审批程序中,虽然必然会产生审批人的合法性判断结论,但却不会对当事人产生咨询利益。
  尽管审批不能赋予当事人公证利益,但它却以这样一个派生的规范决定着公证服务的命运:当承办人法律上的专业判断与审批人不一致时,必须赋予审批人的意见以更高的专业权威性。这就说,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审批人可以借助政治上的权威评价和否决法律科学上的权威。那么,在审批不产生公证利益的情况下,政治上的权威在效力上高于法律科学上的权威的前提又是什么呢?在此,我们可能必须再此慎视那些默许的假定。的确,如果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表达的意志,那么根据通行的机构意思形成理论,这一意志就应当由机构的法人机关即机构负责人来完成,并由其作为机构的代表人来表达。【23】由此,不经审批不仅不能出具公证书,而且已经出具的公证书也不代表公证机构的意志,而只能代表承办人的个人意见,因此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也就能仅仅以此为由撤销公证书。这也许就是审批程序决定着公证书效力的观念基础!
  由于这一观念,审批就不再仅仅是公证法第十四条意义上的公证业务管理和监督措施,而是上升为一种对外效力的形成和赋予程序。在实践中,审批也就逐渐丧失了通过公证员之间互相检查以共同提高公证服务质量的功能,取而代之的是以机构负责人个人的认知能力限制整个机构的服务和执业水平,以负责人纯个人的见解和恣意决定某一地区的公证利益供给,以负责人的个人观念和偏好决定某一地区生活关系的塑造。由此,公证服务的个性化和特别考量消失了,塑造生活关系的创造性消失了,新的公证理念的实践基础丧失了,取而代之的是负责人基于规避责任考虑的形式证据要求,于是公证利益的获取再次借助这一虚假的效力赋予程序而繁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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