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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8)
  审批决定公证效力的观念,不仅影响着公证工作的效率,限制着公证的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它借助另外一些派生观念和法律规范剥夺了一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当事人获取公证利益的权利。公证员不能“自办自批”或“自审自批”所承办的公证事项这一观念产生了一个法律规范,即公证机构必须“有二名以上的公证员”才能设立。这一规范正在日益困扰和考验着这些地区的公证管理者,并且可能会在某些窃取前提的支配下长期存在。

裁决性思维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公证的咨询职能是借助对公证人告知义务的强制而设置的,是通过公证人履行告知义务而实现的。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可以说,这一规定定义了公证的咨询职能。尽管还不能说这一条文表达的内容已经清晰无疑义,但无论从立法的宗旨来说,还是从当事人所怀抱的期待来说,还是从公证人对条文有意识地理解来说,从这一条文中演绎出公证人应当针对公证事项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这一点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条文表达本身的歧义性和裁决性思维支配力的共同作用下,这一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却走了样。
  公证圈内时下正在日渐流行的一种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是根据公证事项的经验分类向当事人发放事先印就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名的形式证明公证人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试想,如果仅仅借助这样几页或十几页告知书的发放,就足以保障各种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正确理解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基础上,调整和规范自己的行为,有效地构建生活关系的话,那么,把这极其有限的几页告知书汇编成册免费发放给每个人,岂不足以保障全部私法规范在全国都能得到正确实施了吗?这真是法律实施领域中的奇迹!那么又是什么信念或力量在支撑着这种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呢?
  这种告知方式的产生与缺乏科学的公证业务分类以及这一条文表达的多义性不无关系。告知的方式取决于告知的内容。根据“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表达式,对告知内容至少可以有以下三种理解:其一,告知“所申请之事项经过公证之后产生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即该事项在公证之前与公证之后在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方面的区别,或简单地说: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其二,告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其三,前两项内容都必须包括。
第一种理解下的告知内容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受理公证申请后”这一前件预设了一个假定,即假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某一事项经过公证与未经公证在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上的区别。如果没有这一假定,就无法解释在任意公证制度下,当事人自愿来到公证处申请公证的动机,正因为当事人已经知道公证与不公证在法律意义和后果上的区别,才会作出效率和经济上的牺牲申请公证。当然,在应他方之要求申请公证时,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意义可能没有这种在先的理解。但是在并非由法律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之场合,他方要求提供公证证明的理由本身就已经注解了申请公证的意义。也就说,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目的和用途本身就已经包含对申请公证的意义之理解。不幸的是,由于我们描述公证的概念图式与公共语言的脱节,当事人常常会怀抱着对公证的误解误用而申请公证。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因公证人对公证效力夸大其词引起的误解还须公证人亲自来澄清!但即便是在这种场合,这种内容的告知也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前”进行,而不是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因为这一告知内容决定着当事人是否申请公证。因此,第一种理解是不正确的,第三种理解也是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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