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19)
那么,对告知内容的第二种理解是否足够清晰无疑议了呢?让我们以当事人因出国需要申请“出生公证”为例进行分析。按照通常的做法,出生公证要证明的要素包括当事人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生父、生母。那么公证员针对“出生”这一事实应当告知什么内容呢?出生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呢?当事人的民事权力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婚姻能力、国籍等等,与生父母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成年或成年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父母的监护权或成为父母监护人的资格、生父母对子女被收养时的决定权、与父母之间互相供养的权利义务等等,与父母其他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婚姻法上禁止通婚后果以及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后果以及其他比如可能产生监护关系的后果等等,以及前文提到的当事人因超生而出生时人口法上的后果等等……这些无法穷尽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中,哪一项不能以公证证明的出生事实为法律构成要件呢?受理公证申请后,公证员是应当将出生事实可能引起的不可穷尽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全部告知当事人呢,还是选择其一、二告知当事人呢?
答案是:公证员无法告知,更无权选择!
事实上,公证员确定告知内容的困难还远远不限于此。对当事人申请出生公证的目的和用途来说,即使公证员对国内法足够精通、渊博,并且依据国内法告知了出生事实可能引起的各项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任何实际帮助。因为出生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必须由公证书使用国当局依据他们的国内法(对公证员来说是外国法!)去确定。外国当局不正是出于要根据出生事实和其本国法判断某些法律后果,才要求提供确切的出生事实的吗?这种对国内法和外国法都足够精通的人存在于我们的现实世界中吗?如果这就是对告知内容的正确理解话,那么立法者岂不是在刻意刁难中国的公证人吗?也许是由于立法者的刻意刁难,也许是由于记忆无限杂多的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远远超出了人类记忆力的极限,也许是由于在有限时间内发现告知内容的困难,以及在有限的时间内用我们力量有限的三寸不灿之舌说出这些意义和后果的困难和记录这些话语的困难,便鬼使神差地驱使我们把自认为应当告知的内容印制成告知书,以便未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那么,即便是我们以这种事先印就的告知书向当事人显示了某一事实的某些重要的或全部的法律意义和后果,难道就足以认为我们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可以免除我们的责任吗?如果听演讲与看演讲稿有着完全不同的效果话,那么演讲义务人又岂可以发放演讲稿的方式代替直接的话语呢?语言哲学告诉我们,书面语言与口头语言在思想表达的效果上有着根本性区别,陈述的意义不仅借助语词约定俗成的含义(即语义),同时还要借助话语被说出来时语气、语力才能真正显示出来。【24】那么告知义务的履行难道真的如此困难吗?是立法存在错误呢?还是中国的公证人根本无法胜任这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己争取来的职责呢?还是对告知内容的理解又出现了错误呢?我给出的答案是:这种对告知内容的理解没有错,也不是公证人不能胜任,立法宗旨没有错,错误在于立法技术和对公证对象的理解。但是这一错误不应当归责于立法者,而应当归责于中国的公证人,是他们使立法者在对之完全没有概念时就去规定它。
总共3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