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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21)
  因此,事实或公证证明的事实在未来利用关系中可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员是无从告知的,也是无须告知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对单纯以事实的真实性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公证人也无从告知和无须告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在区分这两种明显不同的情况下规定公证人的告知义务呢?或者说,为什么要把仅适用于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公证的告知义务,或仅在法律行为公证中才可以实现的东西,同时扩大适用于所有公证事项呢?也许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论述的:“这是因为在表示事物的方式上,我们追求典型的特征。但由于我们混淆了典型和对象,因此发现我们自己教条地将只有典型才具有的特征赋予了对象。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的看法只在个别场合是正确的话,它就不具有我们所希望的普遍性。典型应该清晰地显示它的本来面目,这样它就表现了全部探讨的特征,决定了探讨的形式。这种探讨使典型成为焦点,后者的普遍性效力基于它所决定的探讨形式的事实之上,而不基于某种声明之上,这种声明认为一切真正具有典型特征的事物对于所有被探讨的事物都是适用的。”【29】
  的确,在我国的公证理论中(如果我们对公证的各种描述和论说尚可以被称之为公证理论的话),无论是以可体验的法律行为为对象的记录、咨询服务,还是单纯以过去事实为对象的发现证明活动,都被称之为公证,于是便产生一种交错重垒的分类,即法律行为公证、法律事实公证、法律文书公证。难道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不是一种法律事实并最终体现为法律文书吗?事实上,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中,存在着两类明显相区别的公证活动,一类是以法律行为为对象的体验类公证,一类是以过去事实为对象的发现类公证。这两个类别的公证,在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目的和动机方面,公证对象的特征方面,证明方法和证明根据方面,公证服务的内容方面,公证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范围方面,公证人的判断权方面,证明的效力等级和终局性方面,公证效力的否认规则方面,证明标准方面(如果原始记录也会有先在的形式化的检验标准的话),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告知义务,准确的说咨询职能意义上的告知义务,是以法律行为公证为典型设立的。但是由于没有科学的公证类型划分,以此为典型特征产生的规则便被适用于所有的公证对象,正如以发现过去事实为典型特征设计的形式化证据判断规则和公证程序被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包括法律行为公证在内的所有对象一样。
  在以不同典型特征为范式产生的不同规则的串通适用上,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不可分离的观念以及公证效力来源于公证人的意志的默许假定都“功不可没”:既然任何公证事项都必须被公证人赋予真实性、合法性之效力,难道还可以对它们区分吗?还有区分之必要吗?为了保证合法性证明的效力,难道不应当在作出合法判断时适用最严格的确切证据判断规则吗?为了保证真实性证明的效力,难道不应当穷尽事实的“合法性”吗?既然公证人对任何公证事项都担负着同样的任务和责任,那么为什么不可采用完全相同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呢?那么法律行为公证中的告知义务履行,为什么不可以同样采用发放印就的告知书以代替直接的话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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