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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23)
  公证员的确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但在以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和公证人必须保持被动为原则的任意性公制度下,这些问题会在“受理公证申请后”才被提出吗?公证服务的内容甚至“规格”难道不是由当事人怀抱着特定目的、用途事先确定的吗?让我们再次面对现实。是的,实践中确实有这种受理公证申请后,当事人才明确提出来的疑问,但这是如何发生的呢?也许消法第十九条明示的内容暗示着这一问题的答案:“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公证不需要做广告,也没有这一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但是我们关于公证效力的默许假定以及我们对“合法性证明效力”的公开承诺难道还不足以构成“引人误解”吗?与公证人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权利之所以被理解为“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不正是这一现实的“引人误解”产生的现实“需求”吗!且不论公证人法律效力上的“供给”产生了当事人的“需求”,并派生了公证人的“告知供给”负担。让我们退一步问,当事人的这些疑问中哪一个又不应该在“受理公证申请前”必须予以澄清呢?
  如此看来,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基本可以一并被排除在受理公证申请后的“知情权”范围之外,那么“等”外又有可能涵摄了什么东西呢?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拟公证之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吗?不可能的!且不说这些事实及合法性对当事人是自明的,关键问题是,它们不是由公证人提供的。那么就应当是公证书或经公证的事项在未来的使用及其产生的后果了?就算是罢。但正如我们前面的分析所揭示的,这些是公证人能够胜任的工作吗?当然,也许在我们怀抱这种理解时,还存在其他锦囊妙计或绝招,足以弥补我们能力上的欠缺,并取得我们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证据,最终使公证人“避免责任风险”。比如,告诉当事人:“公证书或经公证证明的事项,只能用于从事合法活动。利用公证书或公证证明的事项从事违法活动的,与本公证处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害和法律责任均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本公证处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告知,谨记!谨记!请当事人认真阅读后签名确认。”多么绝妙的公证书使用说明书!如果告知义务对应的正是这种“知情权”的话,那么我们又何比要分门别类地印制告知书或“公证书使用说明书”呢?这意犹未尽的感觉背后究竞又隐藏着公证人什么样的理解和使命感呢?
  让我们换一个角度,考量一下法律规定的告知内容,即“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内容是否能为“知情权”欲求的内容所涵盖。我们首先追问,“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公证活动有什么因果关系呢?对于以先在事实为对象的公证活动来说,法律意义和后果产生于或存在于先在的事实之内呢,还是产生于或存在于外在的公证程序呢?这个问题似乎比较容易回答。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之于法律事实如影随形,比如“出生”,其法律意义和后果产生于出生完成之时,公证人无力予以增加或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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