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25)
这种“叩其两端而竭焉”的回答是在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吗?用告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去回应当事人的“知情权”,难道不是典型的答非所问吗!尽管如此,这种理解却为我们批量生产类似于“公证书使用说明书”的告知书提供了信念上的支持。它虽然大大减轻了公证人的负担,但却使当事人实实在在地丧失了他们期待的利益:咨询利益!告知产生的利益,不是什么对公证服务的说明,它其实就是公证服务本身!它是我们应当交付的产品本身,而不是随附的产品说明书。如果比较于旅游服务,它就是导游指着实实在在的山山水水进行解说时产生的享受本身,而不是一份书面的旅游行程。我们必须向当事人提供的东西,不只是公证书这一外在的有形的法律行为“郑重性标志”(“Seriositatsindizien”)【32】,还有权威性话语在当事人的思维中刻画的权利义务标签。
如果我们刻意地用消法上的知情权来涵摄公证法规定的应当告知的内容,似乎总会得出这般相同的理解。但是,这种告知义务为什么会被理解为知情权的对应物呢?看来这种知情权并不能在消法意义上去寻求,那么,我们该在哪里寻求它的意义呢?瞧:不告知就违反了法定程序!明白了。原来这是事关“程序正义”的大事件。对当事人来说,程序不仅是陌生、繁锁而复杂的,而且它还决定着权利义务,甚至决定着命运。因此,“它轻则会引起当事人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重则引起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间、当事人与公证机构间的纠纷,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公证机构的声誉。”
“不告知”,当事人就不能得到申请公证时所期待的咨询利益,只好满怀孤疑而来,疑虑重重而去。你只收钱而不交货,这怎么能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公证机构的声誉呢?怎么能不引起当事人与公证机构间的纠纷呢?来者都是客,全凭纸一张。不给予专业性指导,就任由当事人仓促做出决定。难道一纸证明就能使缺陷重重的行为魔术般地取得了法律上的效力?就赋予了呼唤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神符?真实,到底是有了,合法,比竞还要由行为的内容本身来决定,由外在于我们的法律来评判。如此一来,来时有效的行为去时依然有效,来时无效的行为去时依然无效。公证书岂不是“纵然生得好皮囊,腹中原来草莽”?这怎么能不引起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间的纠纷呢?当事人旱晚会找上门,与你理论一番:“瞧你的公证书,银样蜡枪头,中看不中用,既敲不开门,也顶不住缸,拿纸忽悠人,楞说效力强。来,来,来,你我上公堂,好好干一仗。喊上报纸和电视,给你来个‘公证不公正’,定叫你美名天下扬!”这些后果是公证人不履行实体义务引起的呢?还是不履行程序义务引起的呢?
总共3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