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26)
不告知“轻则会引起当事人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质疑什么呢?是真实性证明的效力呢?还是“合法性证明的效力”呢?还是自己行为的效力呢?真实难道不是自明的吗?“合法性证明的效力”不是已经借助公证书中的证词由公证人宣告和赋予了吗?如果“疑”的确未能消除的话,那么这种“半心半意”的二等心态究竟缘起何处呢?当事人是怀疑自己的“心事终虚化”呢?还是质疑公证人借助公证程序做出了对其不“公正”的决定呢?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在公证程序中并在公证人的面前完成了吗?借助自己实施的行为各得其所,这不就是私法自治领域最大的正义吗?在公证程序中,公证人究竟做出了什么样的决定,又能够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以致于必须对公证程序进行决定正义方面的检验呢?一纸告知书又是否足以使这种影响不发生,并实现程序正义呢?
程序关涉正义,正义的实现要借助看得见的程序来检验,这是我们关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这一观念导源于何处呢?“程序”这一术语是仅以它的语义就直接与正义相关联呢?还是借助程序的性质、功能与正义观念相关联呢?换句话说,程序与正义的关系是否可以脱离特定的语境或视域而得到有效论证呢?正义与程序的关系是从某种普遍性中演绎出来的呢,还是以某种典型特征为参照并在这一语境和视域下赋予的呢?正当的程序是为了保障实现正义,因而程序的正当性必须接受正义公式的评价。那么,是否任何被称之为程序的东西都可以作为自变量被套入正义评价公式并得到一个有意义的真值呢?
行政机关决定利益分配的程序关涉正义,法院矫正权利义务的裁决程序也关涉正义。虽然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诉讼程序也必须有原告的起诉才能开始,但是却不能完全按照诉讼当事人的意志而终结。最为关键的是,法院因为原告的起诉取得了介入私人事务和决定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权力。当事人期许的权利义务将在这一程序中被辩别、确认,甚至被加工、改造,事与愿违,但是,当事人却必须服从这一异已的力量和决定。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地发挥法律的秩序作用,以防有人采用专断的和完全不能预见的方法去对待人们,因为这些方法必定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令人不安的影响”。【33】在这种裁决程序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仅必须借助陈述权、主张权、抗辩权等诉权的行使才能被保障和实现,而且这些诉权的行使还必须遵循某种“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规则,何时提出事实和权利主张,何时提供证据,何时进行抗辩,何时进行辩论,都必须在程序的阶段性标志指引下进行。因此,当事人有权知道自己能够在这一陌生的程序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何时行使;法官有义务告知这些权利,有义务以告知的形式标志出程序过程的推进,并有义务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且鉴于诉讼程序产生的裁决结果未必都能如当事人之所愿,法院也有必要在案件受理时就告知诉讼的风险和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裁决程序中,告知不仅标志着程序过程,决定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得失,而且借助裁决程序的决定性功能直接关涉正义。那么,对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公证程序来说,公证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否也能借助告知的信号功能或标志功能如此这般地关涉正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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