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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27)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借鉴法院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类的善举,把告知书作为公证程序的标志符发放给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抗辩、辩论,以便公证人兼听则明,正确决定,这的确是无可厚非的呀。况且,法律既然规定了这种告知义务,难道谁能说它不关涉正义呢?另一方面,虽然“当人们提出正义要求时,从很大程度上来讲,这些要求则是向那些有权凭借以制裁为后盾的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手段控制人们行为的人提出的”。但是,亚里士多德不是也说过吗,“不正义这一术语,被认为既适用于违反法律的人,也适用于占用了比他应得的东西多的人,亦即不公平的人。因而很明显,奉公守法的人和公平的人都是正义的”。【34】我们“奉公守法”,给当事人发一张告知书,不也算得上正义吗?的确,这种善举不能说是不正义,但是,当事人因之而得到了什么呢?当我们用这种足以保障全部法律正确实施的告知书代替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具体解释时,“这些行动是否剥夺了人们应当得到的某种东西,或这些行动是否拒绝给予人们以某种他们有权利要求的东西”呢?【35】如果正义就是“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这一论式”所含括的东西的话,那么公证人的确从这一张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告知书中得到了自己想要的东西,即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和避免责任风险的杀手锏,但是当事人却因此失去了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即:咨询利益以及预见利益。而这一切不都是在程序正义的名义下进行的吗?多么阴险的正义之剑!简直就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不把告知义务作为实体义务来履行,而是作为程序义务来履行,于是,公证人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以交付标志符的方式代替直接的话语。这不仅使中国的公证人从立法歧义引起的烦恼埃尘中解脱出来,而且使国家借助公证人的法律智慧帮助人们塑造生活关系这一复杂的智识活动变得极其简单,使通过公证活动维护和增进法律实施这一职能的实施变成了儿戏。于是有人发现,公证职能的实施根本就不像公证员自说自话的那样复杂和职业化,它其实根本不需要什么法律知识,所谓的公证活动无非就是按照固定格式填写或打印公证文书,同时再发放一些程序标志符号。难怪有人说,龙生龙,凤生凤,耗子生来会打洞,司法局的孩子生来会公证。
  法律和意思表示都必须通过解释才能实施,法律工作者最要的任务之一是解释法律和意思表示【36】,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37】。公证人必须告知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这一活动本身同样是对“社会中的法律和程序之含义”的解释。区别只在于国家把裁决职能分配给了法官,把咨询职能分配给了公证人,【38】法官对法律和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公证人的解释只具有专业上的权威性。但是,无论是法官作出的解释,还是公证人作出的解释,都必须建基于法律科学之上才能实现立法者预设的效力和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公证人与法官都同样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39】。但是,告知书,这一回应“知情权”的公证消费说明书,这一“程序正义”的标志符的大规模批量生产,却无情地撕去了罩在中国公证人身上的法律职业面纱,露出了街头小广告散发人的滑稽嘴脸。如此一来,公证职能的发挥不仅不再需要法律智识,而且法律智识成为一种累赘。于是,公证领地在“多磕头勤烧香,去国法壮胆量”的业务开拓理念支配下迅速扩张。它以正义的名义嘲笑着公证人的法律智慧,猥亵着公证的职能,它使怀抱着公证事业心和使命感的法律人无奈地离去,使满腔热情妄图加入进来的法律职业者望而却步。这难道就是一直摩拳擦掌谋求法定公证事权的程序正义吗?难道立法者也敢于壮着胆量,把关涉人们重大利益的法律行为干预权交给这种正义程序吗?立法者也许会指一指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含蓄说:都在不言中了。“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多么具有垄断性的职能和权力!古往今来,五大部洲的法律人也只能提供“法律咨询”,而不能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他们哪配享受如此这般殊荣?有道是:公证程序如此关乎正义,公证法律咨询不由尔等专事之,何者堪当此重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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