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8)

合法性证明的效力

  由于把公证人的法律咨询意见默许地假定为一种法律决定或决断,于是公证人对具体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即所谓“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便堂而皇之地获得了法律上的约束力。特定人员的法律咨询意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是不可能,比如,古罗马的奥古斯都皇帝就授予那时的法律顾问人员以特许权,使他们给出的法律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这些法律顾问主要以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问题和给出权威性法律意见为职业【16】。问题在于这种咨询意见的约束力必须渊源于实在法的规定,而不能仅仅渊源于某种默许的假定或观念。
  一般来说,主张合法性证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怀抱着这样一种理解或期许:他们认为合法性证明具有某种类似于法院判决的确定力,依据这种确定力,当事人必须尊重公证人关于某一法律行为之合法性的判断,在这一判断的影响力依照某种法律程序消灭前,任何与之相异的判断都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因此它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而且至少在程序上构成了对审判权的限制,即,要使法官作出的相反的判断产生法律上的权威性,就必须先借助某种程序消灭这一判断的影响力,或至少,法官应当在作出相异的判断之前应当先对公证人给出的判断作出某种公开的形式化的回应或批判,而不能置公证人的判断结论于不顾,径直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要素决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这种见识可能直接导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优先采信经公证证明为真的事实或证据,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采信经公证证明为真实的事实,那么法院必须通过公开说明不采信的理由这一方式使公证对事实的证明丧失约束力。证据选择上的优先性和理由说明上的强制性,构成了真实性证明效力不可分离的两个层次。
  真实性证明的效力渊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条规定,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但如果我们也把这一规定作为合法性证明的效力的渊源的话,那么就必须追问并回答,这一条中的“认定事实”指谓什么?这里的“认定事实”是否既包括对事实为真的认定又包括公证对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判断意见的认定?这里的“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又指谓什么?是什么因素在认定事实中发挥作用?是否既包括公证人对真实性判断,又包括公证人对合法性判断?换句话来概括以上问题,我们可以追问,对事实真实性的认定是否可以独立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的“认定事实”只应当指谓事实真实性的认定,而不应当包括对事实所引起后果的评价。因为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事实实有状态的认识过程与对事实后果的价值评价都是可以分离的。事实上,法院的判决书也总是要体现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的独立性,他们用“经审理查明”引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用“本院认为”引出对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评价。


总共3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