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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张百忠(9)
  坚持事实的真实性认定不能独立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的人,可能会强调一个流行于公证行业中的词物勾连,即“合法的事实”或“事实的合法性”,并主张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合法的事实”这一词物勾连其实是一个窃取前提的语汇,它指谓的无非是这样一类事实:某一事实因素为特定法律规范假定的事实构成所涵盖,依据这一法律规范,这一事实因素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后果,而且这一法律后果为国家借助法律表达的意志所倡导、认可或容忍。这意味着,当指称某一“合法的事实”时,我们就已经预先假定并隐藏了被指称的事实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或指称它的目的,因为脱离了预先假定的规范我们就无从判断“事实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只能是这种“合法的事实”的话,那么这意味着要评价某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就必须首先有意义的确定或提及这一事实,而要有意义提及这一事实我们又必须先入为主地适用法律评价某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语汇所假定的逻辑,我们要么根本不能有意义地认定案件事实,要么必须在确定案件事实之前先验地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语言哲学发现的真理告诉我们,人类的智慧经常会被我们制造的语言所愚弄。正如维特根斯坦所指出的:“我们的语言最初描述的乃是一幅图画。但这幅图画用来做什么以及如何使用它,仍是不清楚的。然而如果我们想要理解我们所说的东西的意思,那就必须对它加以探究。但这图画似乎给我们免除了这番工作:它已指向一种特定的使用。借此它便愚弄了我们”。【17】法律是国家的意志,它评价和调整的对象是人的意志,或以意志为要素的活动、行为、期许,因此合法性一词总是指向某种特定的使用。我们能有意义地把合法性一词与“行为”、“事项”相勾连,是因为它们明示或暗示着主观意志。但就事实一词约定俗成的含义来说,它并不必然包含意志成分。事实只有借助具体法律规范指向特定法律后果时,才与意志相关联。特定的法律后果或其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才是合法性评价的真正对象。比如,违反人口法的生育这一事实。它既可以根据民法产生一系列值得保护的民事权利后果,也可以根据计划生育法引起行政处罚的后果,那么这一事实究竞是合法的事实呢,还是违法的事实呢?或许有人会解释说,“合法”指的是子女的“出生”,“不合法”指的是父母的“生育”。那么我们要追问:子女的出生与母亲的生育难道不是同一实有事实吗?出生与被生育的区别是实有本身的区别呢,还是同一实有指向不同特定使用时产生的文字区别呢?为什么我们在确定子女的民事权利时要使用“出生”一词,而在确定可处罚性时使用“生育”一词呢?我们有意识地使用不同的语词指称同一实有前,是否就已经窃取了某种适用前提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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