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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龚婕(11)
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运用此原则确定提单应适用的法律时,却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案例中,仅写明:“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汕头港,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简单地写明:“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是违背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这也容易在个别法官中形成一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一般就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罗列几个连接点,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而已。显然这与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
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的特点,欧洲国家发展了一种“特征性义务”(“特征性履行”)的理论,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来支配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一般总是排它性地或选择性地以单一具体的连接点为据来确定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此两者的本质应该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推定其连接点的一种方法,即将履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或其惯常居所地国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样“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我国198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规定了13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虽然这种方法有可能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但当某一合同纠纷表明其与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仅依这一原则显然是不能达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以及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规定,如果情况表明合同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就可使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得到适用;对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的其它涉外合同关系,仍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以确定其准据法。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在运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承揽运送合同,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运输人、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对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的推定,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如欧洲共同体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货运合同在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者也是托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应推定这个国家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第28条第4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得被认为与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该国同时也是货物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收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 我国法律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适用未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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