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中的解雇机制构建/甄灵宇(6)
五、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的要求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应当将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必须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如果制定规章制度时没有按照以上程序进行,那么结果是被“责令改正”呢,还是导致规章制度无效?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依据的前提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已向劳动者公示”,这个规定的旨意跟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判断,以上程序性要求是规章制度有效的要件。就是说,如果规章制度制定时没有经过以上的法定程序,或者,诉讼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以上法定程序,内容再完美的规章制度仍然只是一纸空文。程序安排和内容设计是同等重要的事。
接下来,还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平等协商确定”是指需要达成一致的结果呢还是只要有协商的过程即可?对此实践中的争议很多,莫衷一是。2006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些常委委员则认为,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少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草案规定企业规章制度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个汇报的内容说明,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规定原为“讨论通过”,后改为“协商确定”,并且是出于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考虑,说明立法者最后摒弃了“讨论通过”这样的结果性要求。考察立法者的本意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因此 所谓“平等协商确定”可以理解为只是个过程性要求。此外,如果将“平等协商确定”理解为“达成一致”的话,实践中几乎做不到。
具体操作上,建议采取的步骤是,1、首先选举职工代表(如无),保留选举材料;2、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保留召开大会的通知或公告,或保留召开大会时的签到表;3、将规章制度文本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保留讨论的会议记录;4、请职工代表提出方案或意见,保留其意见文本;5、对方案或意见进行协商,保留协商的会议记录,如前所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记录协商时各自发表的意见应当也是可以的;6、确定最后文本,将其公示,或告知每位员工。公示、告知的方法包括在公告栏张贴、公司内网上发布、发E-mail到每位员工、规章制度文本签收或培训记录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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