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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闫海(8)

  第二,离职公务员从业情况报告义务及责任。信息不对称是旋转门条款实施的关键,有关部门无从掌握公务员离职后的动向难以实现有效地规制。浙22号文件关于辞职后从业行为的监督,即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退休后三年内,应每年年底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离职后的从业情况,对修改第102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笔者认为,立法应增加对离职公务员从业情况报告义务的要求,报告义务分为事前报告与年度报告两种,属于例外许可事项的,应在事前向公务员伦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经审查被许可方可从业;在规定期限内,离职公务员每年年底向公务员伦理委员会递交本年度从业情况的报告。为确保有关人员严格履行从业情况报告义务,立法应单设对应的法律责任规范,即对于延迟报告、部分报告、拒绝报告及虚假报告的,不论是否符合旋转门条款的规制情形,仅就违反从业情况报告义务,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违反旋转门条款的责任类型及内容。依据第102条规定,违反旋转门条款应承担行政责任,但是离职公务员作为规制对象,仅在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而接收单位却由工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律师法》则将板子打在离职公务员身上,即第47条规定,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者相比,《律师法》规定较为可取,而第102条存在违法主体混淆的问题,尤其当离职公务员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时,因欠缺接收单位,限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明显偏轻。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第102条,规定有关部门有权没收离职公务员违反旋转门条款的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适当地降低或取消离职后的待遇。接收单位明知相关人员违反旋转门条款,仍然接受任职的,应承担一定行政责任。虽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88条第2款认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受贿罪处罚的证据要求较高且适用范围小于违法旋转门条款涉及的领域,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直接规定离职公务员违反旋转门条款且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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