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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杜相希(2)

第2条(调解案件)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可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第3条(管辖法院) ①调解案件由对以下所列各项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法院或郡法院(以下简称市、郡法院)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2、被申请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3、被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

4、争议标的物所在地

5、损害发生地。

②调解案件可不受第1项规定限制由相应的讼诉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法官管辖。

第4条(移送) ①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长指定的担任调解案件的法官或担任调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简称“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抗辩且在调解程序中已作陈述或认为对解决案件特别有必要的除外。

②调解担当法官对属其管辖的案件但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其它管辖法院。

③对第1项及第2项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5条 申请方式

①调解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

②口头申请的,应当面向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进行陈述。

③第2项情形,法院事务官等应制作调解申请笔录并签名盖章。

④提出调解申请时应依大法院规则规定缴纳手续费。

第6条(交付调解)

受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在抗诉审判决宣告前可决定将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交付调解。

第7条(调解机关)

①调解案件由调解担当法官处理。

②调解担当法官可以自行调解,也可由常任处理本法规定调解事项的调解委员(以下称“常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当事人申请时,则应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9年2月6日修订)

③依据第6条规定,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受诉法院认为可由自己调解的可不受第1项和第2项规定限制自行处理案件。

④依第2项及第3项规定,常任调解委员和受诉法院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1992年11月30日新设,2009年2月6日修订)

⑤依据第3项规定,受诉法院可指令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调解。该种情形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

第8条(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调解长1人和调解委员2人以上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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