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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杜相希(3)

第9条(调解长)调解长由下列人员担任。

1、第7条第2项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调解委员。

2、第7条第3项规定的受诉法官审判长。

3、第7条第5项规定的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4、市、郡法院的法官

(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订)

第10条(调解委员) ①调解委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长从学识和德高望重的人选中事先委托产生。但,常任调解委员由法院行政处长从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人选中委托产生。

②调解委员任期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规定为2年以内,并可受托担任调解委员。

③第1项规定的调解委员履行以下事项。

1、调解事务

2、接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以解决纠纷或办理其它有关调解事务的必要事项。(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订)

第10条之1 (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依当事人合意选择或由调解长依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调解委员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11条(调解程序)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由调解长指挥。

第12条(调解委员的津贴等)

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必要时也可以支付其它旅费、日薪及住宿费等。

第13条(手续费支付的审查)

①申请人未支付第5条第4项规定的手续费时,调解担当法官应规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其在该期间内支付。

②申请人未履行第1项命令时,调解担当法官应命令驳回申请书。

③对第2项的命令可即时提出抗告。

第14条(调解申请书的送达)

调解申请书或调解申请笔录应毫不迟延地送达被申请人。

第14条之2(案件的分离、合并) 第7条规定的调解机关对调解案件可予以分离或合并或取消分离或合并。

第15条(调解期日)

①调解期日应通知到当事人。

②期日的通知除送达召唤状外,还可以依其它适当的方法进行。

③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席法院提出调解申请的,其申请日无特殊情况时视为调解期日。

第16条(利害关系人参加)

①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者经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可参加调解。

②调解担当法官认为适当时可通知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参加调解程序。

第17条(被申请人的变更)

①申请人知悉错误指定被申请人的,调解担当法官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许可对被申请人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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