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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杜相希(5)

第27条(调解不成立)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当事人合意不能成立或达成的合意不适当的,不能作出第30条规定的决定时,应以调解不成立终止案件。

第28条(调解成立)

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事项记载于笔录时成立。

第29条(调解的效力)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30条(代替调解的裁)

调解担当法官对认为不能达成合意的案件,或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内容不适当的案件,无特别事由时应依职权参酌当事人的利益等其它所有情节,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宗旨的限度内,作出公平解决案件的决定。

第31条(申请人不出席)

①申请人未在调解期日出席的,应重新确定期日并予以通知。

②申请人在第1项规定的新期日或其后的期日未出席的,调解申请视为撤回。

第32条(被申请人不出席)

被申请人在调解期日未出席时,若无特别事由,调解担当法官应依职权作出第30条规定的决定。

第33条(调解笔录的送达)

①对案件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或调解不成立或存在代替调解的决定的,法院事务官等应对该事由在笔录中予以记载。

②法院事务官等应分别向当事人送达第1项规定中记载作出不予调解决定或调解不成立事由的笔录抄本,记载取代调解的决定的笔录或第二28条规定的笔录的正本。

第34条(异议申请)

①对第30条或第32条的决定,当事人可自笔录正本送达之日起2周内提出异议申请。但,笔录正本送达前也可提出异议申请。

②在第1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时,调解担当法官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

③提出异议申请的当事人,在本审级判决宣告前,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撤回异议申请。在此情形下,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3项至第6项的规定,视“诉”为“异议申请”。

④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第30条及32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与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1、在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时

2、异议申请被撤回时

3、异议申请不合法依大法院规则被驳回时

⑤第1项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35条(消灭时效的中断)

①调解申请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②依当事人申请的调解案件,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1个月以内不提起诉讼的,丧失时效中断的效力。

1、调解申请被撤回时

2、依第31条第2项规定调解申请视为撤回时

3、删除

4、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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