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杜相希(6)
5、删除
第36条(异议申请的诉讼转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调解申请的视为同时提起诉讼
1、依第26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调解时
2、依第27条的规定以调解不成立终结案件时
3、对第30条或第32条规定的取代调解的决定,在第34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时
②依第1项之规定,提出调解申请视为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形,该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应补足相当于从诉状中应附具的印花额中除去该申请书附具的印花额的印花金额。
第37条(程序费用)
①调解程序的费用,在调解成立时,若无特别合意由各当事人负担,调解不成立时由调解申请人负担。
②调解申请依第36条第1项的规定转为诉讼时,第1项中的费用视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38条(民事诉讼法的准用)
①调解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第55条至第66条(但第58条第1项的后段除外)、第62条、第63条第1项、第64条、第87条、第88条、第145条及第152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
②本法规定的期日、期间及文书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项、第187条、第194条至第196条的规定,依第28条规定作出的笔录送达除外情形不在此限。
第39条(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准用)
调解程序除本法特别规定之外,在不违背其宗旨的情形下准用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编的规定。但该法第15条的规定除外。
第40条(调解委员会及调解长的权限)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第16条、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3项、第19条、第21条第1项、第22条、第25条第1项、第26条第1项、第27条、第30条以及第32条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的权限属于调解委员会。第13条第1项和第2项、第20条、第24条、第34条第2项及第42条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的权限属于调解长。
第40条之2(常任调解委员的公务员拟制)常任调解委员适用《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规定的罚则时视为公务员。
(2009年2月6日新设)
第41条(罚则)
①调解委员或曾为调解委员者无正当理由泄漏合意过程或者调解长或调解委员的意见以及多诉之数时,处30韩元以下罚金。
②调解委员或曾为调解委员者无正当理由泄漏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他人秘密时,处2年以下徒刑或100韩元以下的罚金。
③对第1项犯罪提起公诉应予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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