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录片、电视剧等电影类作品版权(著作权)分析/董世连(2)
3、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人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一、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视资料等作品,应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二、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三、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请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四、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独作品著作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著作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同时制片人可与相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4、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著作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上有多方面的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著作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董世连律师,2010-1-20)
作者简介:
董世连 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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