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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就业的维权问题/钟菁菁(4)

2、尽快完善相关法律的规定,使之与时俱进。

  原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十二条成为“明星条款”:“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经常被许多企业相关负责人援引,用来作为不把大学生作为劳动者主体对待的理由。但“若干问题”颁发与1995年,具有强的时代性,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已经不符,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如今大学生兼职的种类和广度深度与以往已大不相同,在校大学生兼职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一概而论。[4]因为“若干问题”的表述不清,极易被用人单位误解为在校大学生兼职不成立劳动关系,使一些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的漏洞或空缺在与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时不签订劳动协议,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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