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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杜相希(4)
  第23条 删除(2001.12.31)
  第24条(公团资金来源)公团资金来源包括:

1. 政府拨款及补助金
2. 社会人士捐助现金和资产
3. 第26条规定的贷款
4. 公团法律援助业务收入
5. 其它收入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5条 删除(2001.12.31)

  第26条(贷款)公团为开展第21条规定业务确有必要并经法务长官批准可以贷款。[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7条 删除(2001.12.31)
  第28条(国公有资产的贷付)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不依《国有资产法》或《公有资产及物品管理法》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规定为法律援助法人的设立和运营提供国家公有资产无偿贷付或使用、收益。但只有非公团的法律援助法人有权无偿贷付或使用、收益国有资产。[全文修订 2008.3.28]
  第29条(预算会计)①法律援助公团的工作年度适用政府会计年度规定。②法律援助公团应在每年度开始之前编制本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方案并提交法务长官批准。方案变更亦适用本规定。③法律援助公团应在下一工作年度4月底之前编制本年度业务报告和决算报告并提交法务长官。[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0条(利润处理)公团年度结余资金可用于弥补亏损,余款应予储蓄使用。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1条(公务员兼职)法务长官应法律援助公团理事长请求可安排所属公务员在公团兼任职务。[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2条(罚则适用时的)公团工作人员在适用《刑法》或其它法律罚则时视为公务员。[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2条之2(公团损害赔偿责任)①法律援助公团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团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②公团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3条(准用)公团除适用本法之外,还可适用《民法》中财团法人相关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3条之2(公益法务官配备等)①法务长官《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②本条第1项规定的公益法务官是指未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资格登记但可以律师身分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③本法第1项规定的公益法务官应遵守《律师法》规定的与其性质不相违背的义务,诚实地履行法律援助业务。
  第33条之3(公益法务官业务范围等)公益法务官的法律援助业务范围、对象、条件等事项由法务长官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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