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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杜相希(5)
  第34条(税收)政府可通过税收扶持以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5条(监督)①法务长官对法律援助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法务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向法律援助法人作出指示或命令。但法务长官不得对法律援助法人承办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②法务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法律援助法人报告其业务、会计及资产状况或对由公务人员对法律援助法人的帐薄和文件及其它物品进行检查。③上述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携带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6条(相近名称使用禁止)①非公团人员不得使用大韩法律援助公团或近似名称。②非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法人者不得使有用法律援助法人或近似名称。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7条(罚则)①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者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100万元以下罚金。②违反本法第36规定者处以100万以下罚金。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8条(罚金)①法律援助法人高管人员具有违反第35条第1项规定或命令或拒绝或妨碍第35条第2项规定接受监察或回避或做虚假报告行为的处以100万元以下罚金。②本条第1项规定之罚金依总统令由法务长官处罚征收。③不服本法第2项处罚措施者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务长官提出异议。④法务长官接到不服处罚决定异议后应向管辖法院通报相关事实。管辖法院在接到通报后应依据《非诉案件程序法》作出裁判。⑤逾期未提出异议且未交纳罚金者依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征收。[全文修订 2008.3.28]
第39条(实行令)本法实施细则由总统令规定。[全文修订 2008.3.28]

(修订于20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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