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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10)
  笔者建议对受贿罪量刑情节和刑罚层次做出适当的调整和明确,建立以犯罪情节为量刑基准的刑罚体系,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意义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对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只受贿、受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节,在量刑时做区别对待。如此,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能更好地发挥刑罚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作用。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抑或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的争论,其目的都是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保留提供辩护理由。其结果是诸观点本身都陷入自相矛盾当中,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几种观点之间差异巨大,难以为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导。类似的问题在现行刑法第387条第一款(单位受贿罪)和第388条(斡旋受贿罪)中同样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带来的争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取消,纳入受贿罪量刑情节之中,既有利于避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漏洞,又能满足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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