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5)
(三)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受贿罪是一种以“以权谋私”为基本特征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意图,只要“以权谋私”,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许诺(无论是否真实)、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基本特征都是“以权谋私”,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前者谋取的私利是请托人给予的;而后者谋取的私利是公共财产。
有人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16]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它无法包含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两种受贿形式。所谓交易是“买卖商品”,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17]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权钱交易”,原因是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行为人用来交易的不是自己的职权,而是自己的斡旋行为(劝告、说服、要求甚至威胁、诱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分析,将任何严重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是合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消极影响
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刑法学界观点纷呈。理论上的争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我们将代表性的观点一一评析,并得出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会放纵一些受贿的犯罪分子、违背重典治吏刑事政策的结论。
(一) 旧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8]这一观点得到了1989年“两高”《解答》的肯定。按照《解答》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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