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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6)
  (1)客观上放纵了那些只收受财物,而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口头答应为其谋取利益,其实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或意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按照实际情况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按照《解答》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2)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利用公共职权谋取个人私利上,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上,特别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更是如此。
  (3)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不想或者来不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往往认定为既遂,而按照刑法理论,就不构成既遂。

(二) 新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19]

  (1)无法惩处获取“感情投资”和 “灰色收入”的腐败行为。在实践中,请托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利益时不告知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利益是也没有许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节假日、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等时机,大肆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许诺或根本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将收受财物作为“创收”的手段。这两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义务、破坏了公众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按照许诺说,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对于这种非典型的受贿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资产非法增加罪,一些国家将资产非法增加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中。[20]
  (2)贿赂犯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行为方式比较隐秘,行为过程往往只有请托人和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而许诺绝大多数采用口头形式,鲜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致使受贿证据难以获得;即使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证明力较弱。
  (3)许诺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行为,而不是实现犯意的行为。这与司法解释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的观点相矛盾。仅仅“许诺”并不等于是或者会“为他人谋取利益”,何况“许诺”还包括“虚假许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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