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7)
(4)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会导致行为“重复评价”问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属于立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要遵照执行。但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被评价了一次,在构成的其他罪中又被评价一次,显然违背禁止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理论。
(三) 主观要件说
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21]这里的心理态度可以理解为一种“意图”。
(1)如果坚持主观说,那么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主观意图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机关如何认定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2)坚持主观说,同样会放纵那些只想收受贿赂而不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3)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目的犯一般都先规定“以……为目的”,再规定具体行为,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或者先规定“为……”,再规定具体行为,如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的洗钱罪。而在收受型受贿的法律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规定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规范;刑法分则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多采用“以……为目的”、“故意”、“过失”、“明知”、“意图”等表达方式,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是补充成分,“谋取利益”是中心语,它是一个动宾结构短语,表明的是一种行为。主观说把它理解为目的犯的目的,解释不通,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应该是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本罪的目的。[22]
(四)主观的超过要素说
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受贿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所谓“短缩的二行为犯”,根据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不能达到目的,于是,行为者又要通过第三者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在受贿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来说是动机;而对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所是目的。[23]此说存在和主观说同样的问题,不再赘述,另外的问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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