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8)
(1)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来说,受贿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重要的动机是贪利,而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不是受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必要规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
(2)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动机,徒增公诉机关证明犯罪的负担,也不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积极意义
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都来源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规定的不科学性。取消这一要件,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都会烟消云散。
(一)对刑事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贯彻落实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鉴于贪污腐败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刑法都对此类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最极端的例子是我国明朝朱元璋对贪污贿赂者“剥皮实草”),予以严厉打击。但是,现行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使得只要求、期约、收受贿赂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获得“感情投资”等行为逃避受贿罪的打击,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日益严重的受贿犯罪。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逐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则能将所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不会有漏网之鱼,这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收受红包 等超前感情投资的犯罪化问题。同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过程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24]
2、增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1)容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而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受贿罪的故意。
(2)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节约司法资源。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后,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且犯罪情节严重即可。这比证明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容易得多、客观的多。这也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从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3)解决了既遂、未遂的认定难题。对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学界有承诺行为标准说、收受行为标准说、谋取利益标准说、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实际重大损失说,以上几种观点,分别从承诺行为、收受行为、谋利行为、危害结果等方面提出了区分标准。由于区分标准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收受行为”说将称为认定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唯一标准,只要行为人要求、期约、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犯罪既遂,这一标准也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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